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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司法局]行政复议“以案释法”——工伤认定案例

发布时间:2023-04-30 08:39
来源:弥渡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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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A某系某单位正式职工,B某对A某怀恨在心并预谋报复。某日,在A某上班途中,B某驾驶越野车尾随A某,路上将A某撞击倒地,同日,A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A某生前所在单位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A某工伤认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终作出不予工伤认定。A某家属(C某)不服,遂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调查与处理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法院判决等证据证实,B某驾驶机动车在受害人A某上下班途中将其故意杀害,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A某被害身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事故伤害,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最终作出维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

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要对B某作出工伤认定,就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上下班途中,二是要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事发当天,A某驾驶电动车去上班,属于在上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但是A某所受伤害不是因交通事故原因造成的伤害,而是遭受B某驾驶越野车对其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故A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案例分析

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工伤认定或者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途径。近年来,通过行政复议渠道解决工伤认定行政纠纷的案件呈现出上升趋势,如何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最大限度的保护伤亡职工的合法权益是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重要内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在实际案例中存在拼接法律规定的情形,将两个法律规范拼接为一个法律规范,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情况,本案在对相应的因工伤认定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具有现实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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