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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号 弥政办发〔202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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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弥渡县租赁房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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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单位:

弥渡县租赁房屋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弥渡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51231

弥渡县租赁房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租赁房屋管理,维护租赁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住房租赁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弥渡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弥渡县行政区域内用于居住和生产经营活动租赁房屋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和其他用房交付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市场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租赁房屋领导和督促指导,推动信息化管理。县综治中心、县公安局、县住建局、县消防救援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委网信办等部门和各乡镇、村(社区)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

县综治中心负责指导各乡镇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加强租赁房屋治安防控建设,督促乡镇、村(社区)建立出租房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整合各种治安防范力量排查化解租赁房屋领域各类矛盾、纠纷、风险,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房屋租赁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县范围住房租赁及其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引导、规范和受理住房租赁备案,加强对住房租赁企业和经纪机构的管理,依法查处住房租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县公安局负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采集登记出租房屋及承租人信息,推进信息化管理,开展治安巡查,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指导出租人、承租人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为符合条件的暂住人口办理暂住登记和居住证,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指导村(社区)、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房屋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县消防救援局负责规范租赁房屋消防安全标准,指导各相关部门、各乡镇及辖区所(站)、村委会、社区开展租赁房屋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查处房屋租赁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委网信办负责依法规范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经营者,查处未履行核验责任和代收、代付住房租金的网络平台经营者。

乡镇履行好属地管理责任,明确负责人,将租赁房屋纳入基层治理,建立安全巡查制度,指导村(社区)建立出租房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采集登记租赁房屋基础信息。村(社区)应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落实治安责任,采集和更新本辖区房屋租赁信息。

县级其他单位部门根据职责,主动配合做好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住建部门与民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公安机关、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办理业务中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的,应当向住建部门通报。

第三章  租赁规范

第七条  用于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第八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拟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利的材料,并配合承租人依法查询、核实拟出租住房有关信息;

(二)核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不得将住房出租给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按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报送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三)禁止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需监护人书面同意;

(四)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或者使用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承租人或共同居住人非本县户籍的,还应告知其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人属台湾居民、外籍人,督促其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五)对出租房屋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对承租人、实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实际使用人消除,指导车辆按要求规范停放、充电;

(六)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但是经承租人同意或者依法可以进入的除外。

第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

(二)安全、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不得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住房用途、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其他结构;

(四)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任意弃置垃圾、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噪声、违章搭建、侵占公共通道、高空抛物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非本县户籍人员,及时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属台湾居民、外籍人员的,按照规定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六)不得利用租赁住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治安安全隐患或者其他承租人、实际使用人涉嫌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七)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发现有未成年人入住出租房屋时,应当立即查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询问、登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询问、登记共同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加强对出租房屋的安全巡查,防止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

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在能力范围内组织救助、关爱帮扶。

第十一条  出租人依法解除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通知承租人,并为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留出合理时间。

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或者腾退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住房租赁合同连续履行达到规定期限的,出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房产主管部门应加强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规范经营行为,监督住房租赁企业履行出租人义务,督促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促进住房租赁相关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章  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方式将住房租赁合同向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住房租赁备案申请经房产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住房租赁合同到期后30日内,当事人未申请撤销备案的,视为登记备案自行失效。

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十五条  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利的材料;

(四)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租赁房屋还应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利的材料、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填报《出租房屋登记表》。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如实登记承租人身份信息,并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送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采取村(社区)月巡查、乡镇季普查、部门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开展,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乡镇、村(社区)应组织动态排查化解辖区内租赁房屋领域存在的矛盾、纠纷、风险,积极推进将租赁房屋管理纳入村规民约。村(社区)发现租赁房屋存在结构、地质、消防等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租赁当事人开展整改,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并协助消除安全隐患;发现治安隐患和违法犯罪活动线索,要立即介入并报告辖区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一条  全县各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除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从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中获取的个人信息。未落实相关责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责问责;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公职人员应带头遵守管理规定,主动进行登记备案。县政府督查室将各乡镇、单位及公职人员落实租赁房屋管理职责纳入政府督查事项,适时开展督查和通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从其保障房租赁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弥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于20251231日公布,自2026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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