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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司法局]弥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1-09 10:43
来源:弥渡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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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弥政行复决字〔2024〕第1

申请人:弥渡某某酒店

负责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弥渡县卫生健康局

地址:弥渡县弥城镇毗江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周丽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加光,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弥卫公罚〔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11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同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弥渡县卫生健康局作出的弥卫公罚〔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还申请人缴纳的1000元罚款。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事实:2023725日(星期二),王某某到酒店想要应聘前台工作,在了解工作环境后才决定是否到酒店上班,酒店也在考虑其是否适合做前台工作。王某某在酒店的当天,酒店没有给其解说工作流程,以及如何办理入住登记的方法,因此王某某无法服务顾客。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决定书中,案件事实陈述模糊不清,对于直接认定王某某属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中的“被安排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存在较大疑问。事实上王某某在酒店当天还不属于酒店工作人员,酒店没有安排其直接为顾客服务,因此其并不属于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༯span>二、被申请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事实弥渡县卫生健康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做出的“并处一千元罚款”的行政行为有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之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就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弥渡某某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弥渡县卫生健康局弥卫公罚〔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实际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经核实与原件无异。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2023914日作出的弥卫公罚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案证据充分证实申请人客观上存在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违法事实。现场照片、现场笔录以及王某某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取证方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申请人存在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违法事实。2、被申请人于2023914日作出的弥卫公罚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情形。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经危害到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度,且依据初违并非绝对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结合被答复人涉案违法行为的性质和轻重,负责人的认识态度和改违表现等情节,答复人对其作出处罚适当,罚当其过,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情形。本案被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现场笔录一份、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周某某询问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张;3、卫生监督意见书、案件受理记录、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立案报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各一份;6、陈述申辩申请、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各一份;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云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各一份;8、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记录表、结案报告各一份。以上证据经核实与原件无异。

在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后,申请人称:一、王某某与申请人并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属于“试用期”前台,其只是到酒店了解工作环境,因为王某某在酒店期间已经没有客人,2023725日酒店并未教给王某某办理入住的方式,其客观上无法直接服务顾客。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没有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合理解释,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之嫌。王某某在了解酒店环境期间未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应该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弥渡某某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周某某为该酒店的负责人。2023725日下午,弥渡县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在对弥渡某某酒店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发现周某某于当日早上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人员王某某在酒店从事前台接待工作。弥渡县卫生健康局于当日对王某某、周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固定证据。2023726日,弥渡县卫生健康局受理了该案并进行了查处,案件调查终结后,弥渡县卫生健康局于202391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被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并接受了周某某的陈述申辩申请,对周某某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2023914日,弥渡县卫生健康局作出了弥卫公罚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3916日,弥渡某某酒店交纳了罚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现场笔录、王某某询问笔录、周某某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卫生监督意见书、案件受理记录、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立案报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述申辩申请、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云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记录表、结案报告。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实施了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王某某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行为,至于王某某与弥渡某某酒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是否已经实际为顾客提供了服务,均不影响酒店实施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二、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警告、并处以一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在行政处罚前向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申请人享有的各项权利,后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进行了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对于违法情节轻微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认定并没有明确标准,且初次违法及危害后果轻微并非绝对应该免除处罚,同时鉴于本案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被申请人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已作了从轻处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弥渡县卫生健康局作出的弥卫公罚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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