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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 苴力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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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苴力镇】常住户口登记

发布时间:2020-12-20 11:14
来源:苴力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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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生登记(新生儿落户)

新生儿出生后,新生儿父母应当及时按照随父随母自愿原则

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婴儿户口登记(本指

南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以下材料:

(1)婴儿父母共同书面申请;

(2)婴儿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3)《出生医学证明》

无结婚证非婚生育,申请随母落户的,需提交非婚生育陈述

情况说明;申请随父落户的,需提交非婚生育陈述情况说明和有

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书。

夫妻离异的,需一并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或者生效的人民

法院判决书。

不符合《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条件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

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新生儿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在父母共同书面申请中

予以明确确认。

所生子女为国境外出生的,需一并提供本人及我国公民回国

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等出境入境证件。

二、出生登记(新生儿落户)特殊规定

(一)在同一县(市、区)内(昆明市主城四区视为同一区

),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

应当随家庭户一方落户。

(二)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为非高校集

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落户;

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在该子女

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三)夫妻男方为现役军人、女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

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落户;夫妻女方为现役军人,男方为地方居

民的,所生子女按随父随母自愿原则申请落户;夫妻一方为现役

军人、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可以在现役军人部队所

在地落户,也可以在其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落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以在其父亲或者母亲部

队所在地落户,也可以在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落

户。

现役军人子女落户需一并提供现役军人身份证明文件(军官

证、士兵证、任职命令等)

(四)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境内生育子女落户。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境内生育的子女,应

当由中国公民一方向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

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陈述情况说明;

(2)《出生医学证明》(非婚生育随父落户的,需一并提交有

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书;不符合《出生医学证

明》签发条件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

);

(3)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

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境内出

生的子女,可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登记地申报常住户

口登记,需要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出生医学证明》(非婚生育随父落户的,需一并提交有

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书;不符合《出生医学证

明》签发条件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

);

(3)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

;

(4)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五)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外生育的子女落户。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外生育的子女,出生

后未取得其他国家颁发的护照或其他身份证件,并持用中国有关

出入境证件入境,且我国公民一方及其子女在国内定居的,可以

由中国公民一方向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

,需要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陈述情况说明;

(2)本人及我国公民一方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

者旅行证等出境入境证件;

(3)本人(未满18周岁的由其监护人)申明未取得或者放

弃外国国籍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书面材料;

(4)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

认证件或者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

;或者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本人出生在国外,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

的华侨,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回国后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

母常住户口登记地申报常住户口登记。申报常住户口登记的,需

要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

认证件或者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

;或者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3)本人及父母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旅行证

等出境入境证件;

(4)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材料。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外生育的子女,出生

后取得其他国家颁发的护照或其他身份证件,并持用其他国家证

件入境,经出入境管理部门认定具有中国国籍的,可以由中国公

民一方向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需要

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陈述情况说明;

(2)居住地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具有中国国籍

的证明;

(3)本人(未满18周岁的由其监护人)申明放弃外国国籍

的书面材料;

(4)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

认证件或者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

;或者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三、收养登记(收养落户)

公民收养未落户未成年人的,应当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申报被收养人落户,需要以下材料:

(一)收养人的书面申请;

(二)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

无法取得《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的,可以凭本

人或抚养人的陈述情况说明,经公安机关调查和履行规定程序后

办理落户。

四、华侨回国户口登记(华侨落户)

华侨回国定居的,本人或监护人应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

效期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落户,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

(二)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

行证》;

(三)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四)本人或者配偶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国内亲属作居住担保的,可登记在定居地派出所直管公共户

或社区集体户。

五、港澳台居民获准入境定居登记户口

港澳台居民在获准内地(大陆)定居的,本人或监护人应当

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定居的规定时限内向拟定居地公

安派出所申请落户。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

(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

知书;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的,可登记在定居地派出所直管公

共户或社区集体户。

六、外国人、无国籍人加入(恢复)中国国籍获准后登记户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恢复)中国国籍获准后,本人

或监护人应当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落户。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

(二)公安部批准加入(恢复)中国国籍证明文件;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的,可登记在定居地派出所直管公

共户或社区集体户。

常住户口注销

一、死亡注销登记(死亡销户)

公民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由户主、亲属、抚

(赡)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向死亡人员

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销户,需要以下材料:

(一)申报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

1、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在国(境)

外死亡的,需提交死亡医学证明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

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确认死亡证明文件;

2、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3、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4、其他能够证明公民死亡的材料。

二、参军服现役注销户口登记(入伍销户)

公民被批准服现役或者被军事院校录取且具有军籍的,本

人、直系亲属或者户主应当在公民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

所申报销户,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直系亲属或者户主的书面申请;

(二)公民入伍通知书或者录取通知书;

(三)被批准服现役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户口登记在学校集体户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

,由所在学校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三、出国(境)注销户口登记(出国、出境销户)

(一)公民经批准前往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本人、直系亲属

或者户主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销户,需要以下材

:

1、本人、直系亲属或者户主的书面申请;

2、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

3、定居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公民出国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本人、直系亲属或者

户主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销户,需要以下材料:

1、本人、直系亲属或者户主的书面申请;

2、外国永久居留资格证明或者外国有效护照以及具有资质

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3、定居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常住户口恢复登记、

一、部队检疫、复查期间退回新兵恢复户口登记

(一)部队检疫、复查期间退回的新兵,应当在原户口所在

地申报落户。需要以下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

2、居民身份证;

3、部队师(旅、武警总队)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者县级

人武部门确认文件。

(二)服现役的公民被军队退回、除名、开除军籍的,本人

应当凭兵役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原户口所在地申报恢复户口

登记。

二、士兵退出现役恢复户口登记(退役落户)

士兵退出现役的,应当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落户。需要

基础材料如下: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或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军人身份

;

(三)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退役士兵落户介绍

;

(四)退出现役证件。

随父母安置的,需要提供父母的居民户口簿,直系亲属关系

证明材料。

随配偶安置的,需要提供配偶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

随配偶父母安置的,需要提供配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直系

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本人自有住房并实际居住的,需要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

料。

从乡村地区应征入伍并自愿到安置地城镇地区自主就业的,

可在其租赁性质合法稳定住所或社区集体户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按租赁房屋落户所需材料办理。

士兵退出现役安排工作,申请在安置单位集体户恢复户口

,由接收单位代为办理;申请在安置单位社区集体户恢复户口

,可凭基础材料办理。

士兵退休与供养安置的,应当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落

户。一般情况按士兵退出现役恢复户口登记办理恢复落户;由民

政部门集中供养的,可在供养地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单位集体户办

理落户。

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复

学的,应当向其入伍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常住

户口登记。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可以在入学前户口登记地公安

派出所申报恢复常住户口登记,符合随父母、配偶、配偶父母异

地安置条件的,按本条规定办理。

三、军队干部复员恢复户口登记(干部复员落户)

军队干部复员申报落户的,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或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军人身份

;

(三)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复员干部接收通知书;

(四)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复员干部落户介绍信;

(五)本人退出现役证件。

四、军队转业干部计划分配安置恢复户口登记(军转干部

计划分配落户)

军队转业干部计划分配安置的,应当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

报落户。需要基础材料如下: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复印件(加盖接收单位人

事部门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军人身份证、本人退出现役

证件;

(三)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

报到通知书;

(四)省级或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落户证明。

本人在安置地城镇区域自有住房并实际居住的,需要提供合

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房屋产权为转业干部父母、配偶、子女及

配偶父母的,需要提供房屋产权人(合法拥有人)的合法稳定住

所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在安置地城镇区域其租赁性质合法稳定住所的,可在其租赁

性质合法稳定住所或社区集体户办理落户,按租赁房屋落户所需

材料办理。

申请在安置单位集体户落户的,由接收单位代为办理;申请

在安置单位社区集体户恢复户口的,可凭基础材料办理。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家属随迁的,可凭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通知文件和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随迁家属居民户口簿、居民

身份证办理。

五、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安置恢复户口登记(军转干部

自主择业落户)

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安置的,应当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

报落户。需要基础材料如下: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复印件(加盖州市退役军

人事务部门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军人身份证;

(三)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

报到通知书;

(四)安置地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落户证明;

(五)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发给的转业证件。

本人在安置地城镇区域自有住房并实际居住的,需要提供合

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房屋产权为转业干部父母、配偶、子女及

配偶父母的,需要提供房屋产权人(合法拥有人)的合法稳定住

所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在安置地城镇区域其租赁性质合法稳定住所的,可在其租赁

性质合法稳定住所或社区集体户办理落户,按租赁房屋落户所需

材料办理。

本人或父母、配偶、子女在安置地乡村地区拥有土地承包经

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基本生产生活资料且实际居住的,提供本

人或父母、配偶、子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

地使用权证)和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可以在安置地乡村地区落

户。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家属随迁的,可凭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通知文件和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随迁家属居民户口簿、居民

身份证办理。

六、现役干部转改文职人员恢复户口登记(现役干部转改

文职人员落户)

现役干部转改文职人员的,应当向转改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

复常住户口登记。需要基础材料如下: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复印件(加盖用人单位公

,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军人身份证;

(三)本人退出现役证件或者军队师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

出具的工作证明;

(四)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落户证明。

本人在转改地城镇区域自有住房并实际居住的,需要提供合

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房屋产权为转改干部父母、配偶、子女及

配偶父母的,需要提供房屋产权人(合法拥有人)的合法稳定住

所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在转改地城镇区域其租赁性质合法稳定住所的,可在其租赁

性质合法稳定住所或社区集体户办理落户,按租赁房屋落户所需

材料办理。

申请在转改单位集体户落户的,由接收单位代为办理。申请

在转改单位社区集体户恢复户口的,可凭基础材料办理。退役军

人事务部门同意家属随迁的,可凭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文件和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随迁家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办

理。

常住户口迁移

一、人才落户

全日制国民教育系列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院

校毕业人员,留学归国人员,以及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

初级技工以上资格的人员,可以在实际居住的城镇地区先落户后

择业,将常住户口登记在居住地的社区集体户,需要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二)全日制国民教育系列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院校毕业证书,或者经教育部门认证的国外、境外等同于中

专以上院校的学历或学位证书,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

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初级技工以上职业资格证

;

(三)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购房落户

在城镇地区取得合法稳定住所并实际居住的,可以在实际居

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落户,需要基础材料如下:

(一)房屋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的书面申请;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三)房屋产权人(或合法拥有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

份证。

三、租房落户(征得房主同意)

在城镇地区租赁合法稳定住所实际居住并征得所租房屋产权

(或合法拥有人)同意落户的,可以在实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申请落户,将户口登记在所租赁房屋,需要基础材料如下:

(一)书面申请;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三)房屋产权人同意户口迁移的声明;

(四)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签订的租房协议(合同)、住建部

门或其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或租赁契约;

(五)房屋租赁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四、直管公房落户

城镇地区实际居住在直管公房、单位(部队)公房的,本人

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可以在

直管公房、单位(部队)公房申请落户。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住建部门与居民签订的直管公房租赁契约或分配给居

民居住的证明,或者单位(部队)房管部门出具的单位公房权属

证明、房屋分配给职工居住的证明;

(三)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公房指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并取得合法产权的配套性住宅。其

,直管公房是指由住建部门管理并分配给居民长期居住的国有

配套性住宅。单位(部队)公房是指由单位(部队)管理并分配

给职工长期居住的集体所有配套性住宅(不含小产权房、集体宿

)

五、合法稳定就业落户

在城镇地区合法稳定就业但未达到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

落户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就业单位集体户或就业地社区集体户落

,需要基本材料如下:

(一)书面申请;

(二)合法稳定就业证明材料;

(三)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六、工作招聘、录用、调动落户

被招聘、录用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干部、

职工或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干部、职工工作调

动或者纳入大理州招才引智计划引进的高层

次人才,可以申请在就业地落户。需要基本材料如下:

(一)书面申请;

(二)同意录用为公务员的文件(登记表)、事业单位聘用批

(登记表)、组织(人社)部门出具的各类人才引进或调动文

件、公共人才服务机构出具的调整调令或引进通知、中央驻滇单

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内部调动文件;

(三)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申请在就业单位集体户落户的,由就业单位代为办理。申请

在就业地社区集体(家庭)户落户且有随迁家属的,需要提供组

(人社)部门或公共人才服务机构、中央驻滇单位组织人事部

门出具的家属随迁证明、直系亲属证明材料和随迁家属的居民户

口簿、居民身份证。

申请在实际居住的自住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的,需要提供合法

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有随迁家属的,需要提供组织(人社)部门

或公共人才服务机构、中央驻滇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家属随

迁证明和随迁家属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申请在实际居住的租赁合法稳定住所落户且征得所租房屋产

权人(或合法拥有人)同意落户的,需要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材料和房屋产权人同意户口迁移的声明以及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

签订的租房协议(合同)、住建部门或其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

理中心(站)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

或租赁契约;有随迁家属的,需要提供组织(人社)部门或公共

人才服务机构、中央驻滇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家属随迁证明

和随迁家属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七、大中专院校招生(转学)落户

凡经过国家统一考试招录,被我省全日制国民教育系列普通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院校正式录取的学生,入学(转

)时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将户口迁移至就读学校所在地或保留

在常住户口登记地。对于学校所在地为城镇地区,且未设学生集

体户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迁至学校所在地的社区集

体户。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录取通知书或学校学籍证明;

(三)户口迁移证;

(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入学(转学)前常住户口登记在云南省内的学生不需要提供

(三)项。

八、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肄业、结业)落户

全日制国民教育系列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院

校应届毕业生,以及毕业后户口托管在学校、云南省大中专毕业

生就业服务中心等集体户的往届毕业生,可根据本人意愿和实际

情况,将户口迁移至省内的入学前原籍地(含乡村)、父母现常

住户口登记地、就业单位或社区集体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申请将户口迁移至入学前原籍地(含乡村)、父母现常

住户口登记地(家庭户)的,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毕业证(肄业证、结业证);

3、就业报到(登记)证;

4、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

6、居民身份证;

7、入学前居民户口簿或父母居民户口簿;

8、户口迁移证。

迁入地为城镇的,不提供第5项材料;户口托管在学校、云

南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等集体户的往届毕业生,可不提

供第3项材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

)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

的材料办理;在读时户口迁移到学校的大中专院校肄业生户口迁

移按本款规定办理,可不提供第3项材料。在读时户口迁移到云

南省内大中专院校的学生不需要提供第8项。

(二)申请将户口迁移至就业单位集体户、就业地社区集体

户的,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毕业证;

3、就业报到证;

4、居民身份证;

5、户口迁移证。

迁入就业单位集体户的,由就业单位代为办理;户口托管在

学校、云南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等集体户的往届毕业

,可不提供第3项材料。在读时户口迁移到云南省内大中专院

校的学生不需要提供第5项。

服务基层“四个项目暠的高校毕业生在服务期间,可将户口

迁至所在县(市、区)人才服务机构或社区集体户。也可根据自

愿原则迁至入学前户口登记地(含乡村)、父母现常住户口登记

,聘用期满后可根据去向,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

八、返乡村原籍户口迁移登记

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落户后,因不适应城镇生活已返原籍地

务农,或者在城镇积累一定的资金、资源、技能后返乡创业的,

本人或家庭成员(含其父母、配偶、子女)在乡村原籍地具备土

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基本生产生活资料且实际居住

,可以在实际居住地申请落户,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

(三)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

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

;在职的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国有企业员工不得办理返农

村原籍常住户口登记;本人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

(宅基地使用权证)的,不提供第(三)项材料;本条所指实际

居住为在实际居住地连续居住半年以上。城镇地区居民婚迁至乡

村地区,参照本条办理。

九、乡村地区户口迁移登记

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地区的人员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取

得其他宅基地使用权并实际居住;或与其父母、配偶、子女在其

他乡村地区共同居住,且其父母、配偶、子女具备土地承包经营

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可以在实际居住地申

请落户,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

(三)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

理中的,可凭办理部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

;本条所指实际居住为在实际居住地连续居住半年以上。

十、乡村地区分户

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地区且年满18周岁具备独立生活能力

的成年人,需要分户且同一住所内可以以层数、房间数进行分

,申请分户的成年人及其家庭具备实际居住的独立房间,且达

成分家(户)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财产分割,可以申请分

户并担任户主,需要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

(三)分家(户)协议或人民法院对财产分割的生效判决书;

(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可凭办理部

门的受理单等可以证明正在办理的材料办理。

常住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一、公民姓名登记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名,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

中的汉字。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

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在“姓名暠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

首次登记姓名,以《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婴儿姓名为准,生父母

协商一致的,可同时申报出生登记、姓名变更,并在曾用名中登

《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婴儿姓名,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

明》的,以父母共同签署的申请书予以确认登记。公民户口登记

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

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依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

惯。

二、公民姓名变更

(一)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经

协商一致的,可由监护人申报姓名变更登记,8周岁以上未成年

人变更姓名的,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需要以下材料:

1、项目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共同申请

;

本条所列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生父母、依法收

养未成年的养父母。父母死亡的,为民法总则中确定的顺序监护

人。

(二)已满18周岁的,可由本人申报姓名变更登记。需要以

下材料:

1、个人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变更姓名申请:

1、刑罚未执行完毕或者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2、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3、选取姓名违反公序良俗的;

4、公安机关认为其他不予更名的情形。

(四)公民姓名变更后,原姓名应作为曾用名予以登记。

三、公民性别登记

公民首次性别登记应当以《出生医学证明》中,记载性别为

,分别填写为“男暠或者“女暠。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

,以父母共同签署的申请书予以确认登记。

四、公民性别变更

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向其常住户口登

记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需要以下材料:

(一)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申请书;

(二)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司法鉴定部

门出具的证明。

五、公民民族成份登记

(一)户口登记中的民族成份须为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

(二)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

确认、登记。公民首次民族成份登记,且父母民族不相同的,以

父母共同签署的申请书予以确认登记。

本条中所称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

教育关系的继父母。

六、公民民族成份变更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

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1、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

不同的;

2、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

族成份不同的;

3、公民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

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需要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书;

2、州(市)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材料;

3、项目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直系亲属关系证

明材料;

4、民族成份依据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

或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

,需提供生父(母)与继父(母)的结婚证;依据养父(母)

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或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

书。

(二)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两年

,可以依据其父或者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需要以下材

:

1、本人书面申请书;

2、州(市)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材料;

3、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直系亲属关

系证明材料。

七、公民出生日期登记

公民首次登记出生日期应当以《出生医学证明》中记载出生

日期为准。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以父母共同签署的申

请书并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予以确认登记。

三十六、公民更正出生日期

公民出生日期登记后,不得变更。确因公安机关错误登记,

公民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提出申请的,可以更正一次。需要提供以

下材料:

(一)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申请书;

(二)原始户籍档案(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

编码表、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

原始出生依据(出生住院期间原始病历档案记录、出生证或出生

医学证明);

(三)项目更正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出生日期更正:

(一)原凭出生医学证明予以确认登记,现提供补办出生医

学证明、原始出生依据或其他证明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

(二)原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且公安派出所根据其父母

共同签署的申明书或司法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予以确认登记,

现提供补办《出生医学证明》、原始出生依据或其他证明要求更

正出生日期的;

(三)已由本人或监护人申请并更正一次(含以上)出生日

期的;

(四)刑罚未执行完毕或者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五)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因公安机关错误登记,或公民出生日期存在明显逻辑差错

,可以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更正出生日期。

八、公民籍贯登记

公民户口登记事项中的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户口

登记地;不能确定祖父户口登记地的,随父亲的籍贯确定;不能

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

九、公民出生地登记

公民户口登记事项中的出生地,在国内出生的,应填写婴儿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关所在地;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以父母

共同签署的申请书予以确认登记。在港澳台出生的,应当根据其

出生证明,分别填写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台

湾。在国外出生的,应填写国家标准认可的国名或地区名。

十、户口登记项目更正

因公安机关错误登记公民姓名、性别、民族成份、籍贯、出

生地、血型、监护人、父母、配偶等户口登记项目的,公民应当

凭公安机关发给的历史证件或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登记地

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登记。

十一、其他户口登记事项登记、变更

公民的婚姻状况,职业,住址,服务处所,文化程度,身

高、血型,监护人、父母、配偶信息等户口登记事项由社区(驻

)民警入户访查采集登记或户籍民警窗口接待登记。不能提供

相关证明材料的,可由群众申明并签字确认登记。

公民的婚姻状况、职业、住址、服务处所、文化程度、身高

等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本人或者户主应当凭相关证明材料

向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居民身份证申领

一、居民身份证首次申领、换领、补领和临时居民身份

证申领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登记

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可由

监护人为其申请办理、领取居民身份证。公民可在实际居住地公

安派出所或户政办证大厅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公民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需交验居民户口簿;公民换领居

民身份证,需交验原居民身份证;公民补领居民身份证,需交验

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社会保障卡、护照、机动车驾驶证等身份

证件。省外申请异地换领、补领办理居民身份证需要交验云南省

居住证或暂住登记证明。

公民办理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可凭《居民身

份证领取凭证》到常住户口登记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临时居

民身份证。

首次申领不收费;换领收取工本费20元/证,遗

失补领、损坏换领收取工本费40元/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收取工

本费10元/证。

二、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可以到就近的公安户政窗口申报挂

失。

公民捡拾到他人丢失的居民身份证可以及时上交就近的公安

户政窗口,公安机关收到群众捡拾的丢失居民身份证,统一录入

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为丢失居民身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

服务。

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

一、流动人口暂住登记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拟在其他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不

含常住户口登记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暂住5日以上的,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住所证明。在暂住地申报暂住登记。公民未及时在实际就业、就学、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

登记的,可补办暂住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之一:

(一)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证明;

(二)缴纳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凭证;

(三)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加盖人社部门劳动合同备案专用章的劳动合同;

(五)工商营业执照(申报人需为法定代表人);

(六)学生证或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材料。

补办暂住登记的居住起始时间为以上证明材料记载时间。

二、居住证办理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到其他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不含

常住户口登记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满半

,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

,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公民申领居住证的,应当向居住

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以下材

: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二)本人相片(受理单位可以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提取申

领人相片的,申领人无需提交相片);

(三)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领的,需要提交工商营业执照

或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

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原件。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的可提供复印件;

(四)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领的,需要提交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

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材料原件;

(五)以连续就读为由申领的,需要提交学生证、就读学校

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原件。

三、居住证签注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

1年之内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居住证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逾期2个月内补办居住

证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

的居住年限连续计算;逾期2个月后补办居住证签注手续的,居

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

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公安户政窗口出具证明文件

一、公安户政窗口不再出具的证明

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有关单位要求群众开具证明或

者提供证明材料,凡是公民凭法定身份证件能够证明的事项,公

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法定身份证件为: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凡法定身份证件完全能够证明的以下事项,公安户政窗口不

再出具证明。

(一)公民姓名;

(二)公民曾用名;

(三)公民性别;

(四)公民出生日期;

(五)公民身份号码(含15位升18位证明);

(六)公民民族成份;

(七)公民出生地;

(八)公民籍贯;

(九)公民常住户口登记地住址。

对于下列5类事项,凡居民户口簿能够证明的,公安户政窗

口不再出具证明。

(一)户口迁移情况;

(二)住址变动情况;

(三)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情况;

(四)注销户口情况;

(五)同户人员与户主间亲属关系。

二、公安户政窗口可以出具的证明

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

,需要公安户政窗口开具相关证明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民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

民身份号码等5类户口登记项目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证明。

或者因户口迁移,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户口登记事项,可以

由公安户政窗口查阅历史户籍档案并出具证明;

(二)公民因死亡、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

居、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因虚假重复户口被注销等6类情况,

需要开具注销户口证明的,应当予以出具;

(三)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

,需要开具亲属关系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核实后予以出

;

(四)对住旅馆、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因丢失、被盗

或者忘记携带等原因无法出具法定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居民

户口簿、护照)的人员,旅馆、考场辖区公安派出所应在核实身

份后为其出具临时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公民在办理婚姻登记

,因特殊原因未能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

派出所户政窗口应在核实身份后为其出具临时身份证明或另行制

发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

居民户口簿补发、换发

《居民户口簿》遗失、损坏的,户主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

公安派出所报失,公安派出所当场签发《居民户口簿》需要以下

材料:

(一)户主的居民身份证;

(二)户主的书面申请及陈述情况说明。

对于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

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导致该家庭成

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且经户籍地派出所说服无效的,可另

行制发含居民户口簿首页和本人页的居民户口簿。需要以下材

: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书面申请及陈述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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