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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弥渡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弥政规 〔 2021〕 2号

弥政规20212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单位

现将《弥渡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1231

(此件公开发布)

弥渡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弥渡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工作,增强县内各级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认真扎实开展传承活动,有效保护和传承弥渡县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确保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水平在发展中不断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大理白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弥渡县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熟练掌握某一领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技艺,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代表性与较大影响力,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认定,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公布,享受财政提供的代表性传承人传习补助,承担县级以上(含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保护传承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在享受财政提供的代表性传承人传习补助的同时,应积极履行收徒传艺和参与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展演、巡演与展示活动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公布等程序。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被推荐为县级以上(含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完整掌握并承续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特殊技能;

(二)在一定区域或领域被公认为具有某项目的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愿意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祖传或师传脉络清晰,有较长的传承经历;

(五)爱国敬业,遵纪守法,诚信友善,德艺兼修;

(六)自愿申请或接受推荐单位的推荐,同意参与评选相应级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公职人员,以及不直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五条 公民自愿提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由其本人自愿向乡镇文化站(服务中心)进行申报。

第六条 申请(推荐)县级以上(含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被推荐)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性别、民族、学历、从业单位和职业等;

(二)申请(被推荐)人的简历,在项目领域内的传承谱系及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被推荐)人在项目领域内的技艺特点、个人成就及相关佐证材料;

(四)申请(被推荐)人拥有的、项目领域内的相关实物、照片、资料等;

(五)申请(被推荐)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六)其它有助于说明申请(被推荐)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七)项目所在领域或区域内相关基层单位或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七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根据申请人材料和乡镇文化站(服务中心)的推荐意见,结合申请项目在县域分布情况,进行整理分类,组织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初审评议,提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

第八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对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日。

公示期间,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予以反馈。

第九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审定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颁发代表性传承人标牌、证书。

第十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命名,根据县级保护传承实际情况,原则上采取3年一个批次的方式进行推荐命名。

第十一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各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知识、作品和特点等,建立健全相关档案。

第十二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支持和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按师承形式选择培养新的代表性传承人,以及依法开展传艺、授艺、讲学、艺术创作及研究等活动,尽可能为其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活动和生活状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按要求报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级代表性传承人传习补助专项资金标准和额度安排情况组织开展年度考核工作,发放代表性传承人传习补助。

第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管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第十五条 各乡镇文化站(服务中心)要积极履行协助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职责,在加强日常联络服务的同时,在每年开展的培训活动中积极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学习交流和展示创造条件。

各乡镇文化站(服务中心)于每年年底前,要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履行职责义务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书面上报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县、乡(镇)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数据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履职情况加强调查、指导和监督等。

第十七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经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保留其代表性传承人荣誉,但停止发放代表性传承人传习补助资金,按照评审认定程序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八条 国家级、省级、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除相应级别的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公布之日起施行。



弥渡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