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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弥渡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21〕 3号

弥政规20213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单位

现将《弥渡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1231

(此件公开发布)

弥渡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传承弥渡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和《大理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弥渡县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弥渡县境内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等;

(二)传统音乐、舞蹈、诗歌、戏剧、曲艺、杂技、美术、书法等;

(三)传统手工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

(七)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和谱牒、碑碣和拓片、楹联等;

(八)地域文化突出的传统文化保护区和传统文化之乡;

(九)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关的管理、开发、利用、经营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场所、生态环境进行人为的改造和破坏。

第四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全县范围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定期组织对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的检查。

县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承担协助配合,推荐申报,监督管理等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承担挖掘调查,推荐申报,监督管理等属地责任。

行政村、自然村对本地区特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承担直接的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五条 弥渡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分为国家级、省级、州级和县级四个等级,分别是由国务院、云南省人民政府、大理州人民政府、弥渡县人民政府公布。按照逐级推荐的程序,由下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六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明确项目保护责任单位,颁发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标牌、证书,制定相应的保护计划。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县级或者拟推荐为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八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日。

公示期间,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予以反馈。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及其保护责任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原则上每3年推荐、评审和命名一批次。

第十条 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立档案;

(二)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三)保护与该项目有关的实物和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研究、展示和宣传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制定该项目的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七)其他应该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责任单位,因保护项目所在地行政区划变更、单位撤销等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职责的,由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议,重新认定保护责任单位。

第十二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进行,采取下列主要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真实、完整记录;

(二)征集、收购和保存相关资料、实物,保护相关场所等;

(三)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

第十三条 传统文化保护区应当以保护划定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科学合理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来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支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专项资金安排。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情形:

(一)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与研究;

(二)对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抢救;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保护利用与设施建设;

(五)征集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

(六)整理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书籍、音像制品;

(七)制定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八)为代表性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九)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六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或者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由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专项经费的,由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予以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职责的,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保护责任单位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应文化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弥渡县人民政府发布